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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返还财产原则的探讨哈

发布时间:2022-02-14 22:31:29

无效合同返还财产原则的探讨

案 情】 199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1份协议,约定双方对某刊物的工作及经营活动进行合作。刊物的采、编、写及发行工作由被告自行组织,刊物的各种广告活动均由被告代理操作。原告负责提供刊物正常出版手续,被告负责筹措运营的全部资金。双方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权

案 情】 199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1份协议,约定双方对某刊物的工作及经营活动进行合作。刊物的采、编、写及发行工作由被告自行组织,刊物的各种广告活动均由被告代理操作。原告负责提供刊物正常出版手续,被告负责筹措运营的全部资金。双方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权   案 情】

需要时间的沉淀 199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1份协议,约定双方对某刊物的工作及经营活动进行合作。刊物的采、编、写及发行工作由被告自行组织,刊物的各种广告活动均由被告代理操作。原告负责提供刊物正常出版手续,被告负责筹措运营的全部资金。双方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一律由被告承担,经营活动盈亏由被告自行负责。无论被告经营状况如何,被告在3年合作期内共需向原告交纳管理50万元,其中1999年为15万元,2000年为15万元,2001年为20万元。协议签订后

,被告即招聘人员开始以原告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2001年1月,刊物停刊,2001年2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并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双方均认可被告交纳了1999年的管理费,2000年的管理费未交,并认可协议实际已经解除。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理》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而对无效协议的处理结果,却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协议中有关上交管理费及被告经营刊物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管理、经营条款,因此,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协议中上交管理费及债权债务承担条款的执行,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履行的义务不得因协议无效而解除。故被告应将所欠管理费及印章交还原告,并承担其自行经营刊物期间的债权债务。对于原、被告双方违反《出版管理条理》的行为,应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刊号,双方均有过错。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故不能按无效合同的条款来确定合同。原告不应依违法行为取得管理费,但印章属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因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刊号关系,故被告经营刊物期间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被告双方违反《出版管理条理》的行为,应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法律评析】

对本案的两种处理意见有三点是共同的,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二是被告应将原告的印章返还原告;三是对双方违反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罚。而对本案的处理分歧就在于原告是否有权依无效协议而取得管理费。本人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这种观点的基础在于,杂志社出卖刊号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其不应因违法行为而获取行为利益。故杂志社无权主张这部分管理费,对其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管理费,应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和处罚。

一、此案首先要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作协议的效力。按照出版署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刊号费、版号费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利,给外单位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本案中原告收取被告的管理费,放弃发行刊物的职责,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刊号行为。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此规定为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2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刊号,因此,双方之间的协议属无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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