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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戴真真诉陈志坚厦门证券有限公司代理权纠

发布时间:2020-04-01 17:22:25

戴真真诉陈志坚、厦门证券有限公司代理权纠纷案

1.原告戴真真诉称 2003年3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陈志坚代为卖掉其股票,但被告陈志坚超过原告的委托范围,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原告的证券资金账户和账户内的股票、资金,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不断进行股票的偷买偷卖,导致原告共损失人民币27 872.58元。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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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真真诉称

2003年3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陈志坚代为卖掉其股票,但被告陈志坚超过原告的委托范围,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原告的证券资金账户和账户内的股票、资金,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不断进行股票的偷买偷卖,导致原告共损失人民币27 872.58元。被告{公司0}系代理原告股票交易的专业证券公司,不但将交易凭证邮寄给被告陈志坚,且在事后将电脑终端有关原告账户的股票交易数据删除,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了解其股票变动的情况,不能及时制止被告陈志坚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志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 872.58元;被告{公司0}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

2.被告陈志坚辩称

原告委托被告陈志坚进行交易的权限是非常明确的,该账户的密码是原告、被告陈志坚都知道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仅仅委托卖出股票而没有买入股票。股票亏损,属于市场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能要求被告陈志坚来承担的。原告称被告陈志坚一直在偷买偷卖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在这一两年中原告在该账户既有取钱也有存钱,所以其是不可能不知道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公司0}辩称

其行为都是按双方的约定方式进行的,没有违规操作,也妥善保存着相关的记录,原告所诉请的损失是由其自行造成的,原告应该知道其账户的变化情况,应对其后果自行承担。原告自认其曾经委托被告陈志坚代为卖掉股票并将密码告知被告陈志坚,原告与被告{公司0}签署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第二十八条明确约定:乙方(注:被告{公司0})郑重提醒甲方(注:原告戴真真)注意密码的保密。任何使用甲方密码进行的委托均为有效的甲方委托。甲方自行承担由于其密码失密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0}赔偿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向本院举证证据:

1.{公司0}客户合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0}存在证券买卖合约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

2.持仓股票市值估算,拟证明原告原始拥有的股票数量以及股票种类、股票名称。

3.股票历史行情记录,拟证明原告原始拥有的股票在2003年4月18日至2003年4月22日的历史行情及历史市值。

4.部分资金情况变动表,拟证明:(1)原告拥有的在{公司0}设立的资金账户具有不正常的股票交易及资金变动:(2)与下一份证据结合,拟证明被告陈志坚未经原告同意,恶意利用原告的资金账户及原告所有的股票、资金进行证券买卖,并导致原告发生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5.录音证据(附文字材料),拟证明:(1)被告陈志坚未经原告同意,恶意利用原告的资金账户及原告所有的股票、资金进行证券交易,并导致原告发生巨额经济损失;(2)被告{公司0}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资金账户的交易记录邮寄给被告陈志坚的事实。

被告陈志坚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0}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

1.客户合约,拟证明合约约定原告需对本案讼争事由负责。

2.原告资金账户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知道本案讼争帐户的信息。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各方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

1.原告举示的第一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举示的第二、三份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3.原告举示的第四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体现原告在{公司0}设立的资金账户的股票交易及资金变动,仅依该份证据无法直接确认其中存在不正常的交易,结合其他证据亦无法确认被告陈志坚未经原告同意、恶意利用原告的资金账户及原告所有的股票、资金进行证券买卖,并导致原告发生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4.原告举示的第五份证据,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份录音证据中主要系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陈志坚除确认{公司0}将原告的资金账号交易记录邮寄至其住处外,对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并未予以确认。故本院除确认被告{公司0}将原告的资金账号交易记录邮寄至被告陈志坚外,对该份证据的其他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被告{公司0}举示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公司0}举示的各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0}的主张。被告陈志坚对被告{公司0}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从持有者的身份以及原告有多次存款、取款的记录的内容判断,原告应当知道账户中资金的变动情况的,对第2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应予采信。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0}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公司0}代理原告买卖证券。2003年3月10日,原告告知被告陈志坚证券资金的账户及密码,委托被告陈志坚代为交易股票。被告陈志坚代理原告的股票交易直至2005年底。被告{公司0}依法保留原告账户的股票交易数据,在被告陈志坚代理阶段将原告的资金账号交易记录邮寄给被告陈志坚。原告于2003年4月22日往该账户转存10 000元,其后,原告在该账户多次取款。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戴真真委托陈志坚从事股票交易,并将开户于{公司0}的证券资金账户和密码告知了陈志坚的事实无异议,据此可确认陈志坚拥有代理权。戴真真与陈志坚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委托代理事项合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而双方对被告陈志坚的代理权限,即代理权利的范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仅授权被告陈志坚卖出股票并未授权买入股票,就该主张,原告表示授权时系口头告知。被告陈志坚对此予以否认,抗辩系全面授权,依授权也可进行买入股票的行为。依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应当负有举证,而代理权的范围,如双方未能明确,则应当根据委托事项的特性结合举证分配规则加以确定。基于证券交易有别于其他一般民事交易,当事人凭证券资金账号及密码通过计算机终端或等媒介即可进行买卖,因此,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持有人仅授权部分交易权限,否则应依持有人将证券资金账号及密码告知他人的客观结果,认定为全面授权,即相应受托人享有买入与卖出、买卖不同种类股票的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仅为部分授权,故本院推定被告陈志坚获得包括买人、卖出股票的全面授权。其次,被告陈志坚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代理原告进行股票买卖交易,原告亦在此期间内从该账户进行了存款、取款的行为,应当知道被告陈志坚代理的股票买卖交易行为,但原告并未通过修改密码等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制止,此亦进一步印证了本院前述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事项承担民事。原告作为委托人应自行承担被告陈志坚代理股票交易的后果。股票交易本身存在市场风险,原告举示的在案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存在诉请的经济损失。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0}存在将电脑终端有关原告账户的股票交易数据删除的行为;原告关于被告{公司0}未经其同意将交易凭证邮寄给被告陈志坚违反约定的事实虽得到确认,但并无法据此要求被告{公司0}对被告陈志坚的行为承担连带。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陈志坚无权代理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公司0}应承担连带的诉请,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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